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再 抗告 人 林育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育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審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方法、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罪合併定刑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併斟酌再抗告人就附表各罪犯行均坦承不諱,與全數被害人和解及履行完畢,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定刑過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多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等理由為敘述及主張,然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第一審所為之定刑裁定亦無違誤,因認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犯罪因警方查獲時間先後不同,而分成二個案件審理,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卻又因緩刑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嗣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致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顯非合理,再抗告人已因本案深自反省,犯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案件給予合併審理之機會云云。經核僅係執與定刑審酌事項無涉之理由,就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審理程序而為主張、論敘,然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