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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陳冠璋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因此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者,始得為之。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則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璋(下稱抗告人)所犯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家暴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普通傷害罪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已先行入監執行,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刑期,應自104年11月27日即其入監時起算,且原至113年7月26日始執行期滿(即原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惟抗告人在上開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前已羈押共382日(即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共382日),依法以羈押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後,其執行刑滿日期提前於112年7月10日執行期滿,此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等欄逐一記載明確,並有該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從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對抗告人本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刑期,於112年7月10日始執行期滿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以其本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刑期,應自103年10月11日起算,暨扣除其羈押日數382日後,於111年6月間已執行完畢為由,主張檢察官未依法將其釋放之執行指揮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以指揮書為準,原裁定不應再編其他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