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呂昭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昭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呂昭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故買贓物、洗錢、恐嚇取財等罪,所犯罪名之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部分原定執行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應依接續犯意旨對其為單純一罪之裁判,原審法院既以數罪對其論處罪刑,即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免造成苛酷。原裁定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