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再 抗告 人 翁進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翁進財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到庭聆聽嘉義地院上開判決之宣判,當時審判長宣示抗告人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判決無罪,嗣後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將此部分犯行,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論罪科刑之內容,有重大違誤,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亦有誤云云。然再抗告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正本有疏失誤植或故意為錯誤記載為有罪並科刑等情,反而對於該犯行為實質爭辯,否認有被訴違反森林法犯行。且於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嘉義地院書記官製作之判決正本並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疏失或不法行為甚明。又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民國104年8月6日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行勘驗該光碟內容並製作譯文,顯示審判長宣示判決主文後,另向再抗告人說明「來,簡單講一下有罪的部分收受贓物的部分判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部分就是偽造車牌的部分判有罪,森林法的部分判有罪,槍砲的部分無罪」等語,有勘驗光碟譯文等附卷可佐,並無再抗告人所述審判長於宣判期日宣示再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犯行判決無罪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指稱該宣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亦係遭書記官變造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抗告人主張全然不可採信。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就再抗告人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第一審當庭宣判結果與判決正本所載不同一節,再抗告人於上訴時有和律師商量過,律師說會以書狀提出主張。又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後即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致須執行25年之殘刑,令人心灰意冷。再抗告人前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閱原判決之原本,惟經承審法官勸諭後撤銷聲請。嗣再抗告人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遭承辦書記官偽造,與再抗告人在庭所聽聞內容不同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且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供參,徒憑個人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法院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重為爭執,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核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至於再抗告人撤銷假釋需服殘刑25年等節,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究之範疇。本件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本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有關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