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再 抗告 人 李明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李明輝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判決核准確定,於民國81年5月28日起算刑期後,至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然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致假釋遭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字第89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上述案件所處無期徒刑之殘刑。再抗告人因而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文義,並未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應一律執行25年,本件檢察官仍指揮執行25年,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即使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裁量怠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裁定以: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已就「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須執行多久始與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相當」一事明文規範,而未就此賦予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限。㈡前述規定乃立法機關基於防衛社會目的所為立法裁量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就同條第1、2、5項之規定整體觀察,其第5項之規定不能指為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檢察官依該已生執行力之確定判決,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其指揮執行時,該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上開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應一律執行25年,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允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乃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本得視所指前述法規範經憲法審查之結果,另尋求救濟,乃屬當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