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再 抗告 人 紀志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紀志儒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復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各該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第一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未將其已執行之罰金及徒刑部分扣除,希望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云云提起抗告,然關於附表編號2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予以扣除(折抵),非由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中逕予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則應併執行之,不生扣除(折抵)問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俱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是要受審判者得到公平審判,希望可扣除民國109年5月28日之刑期(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並懇請判處緩刑云云。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不生影響,且無礙於再抗告人之權益。此外,得否就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顯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