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藍重豐選任辯護人 林 楷律師
張宗琦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駁回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殊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藍重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之傳票命令(111年度執助字第2394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以本案審理程序有關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有違憲之虞,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為違憲,以及為暫時處分。又本案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法秩序統一性、憲法第80條所定誡命等情事,亦將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並將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綜上,本案有違憲、違法之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非適法為由,而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暫時處分等,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況且本案確定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律既未經宣告違憲,復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方法,不以到庭為唯一方式,本件抗告人已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暨附件合計達1百餘頁,難謂其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獲充分保障。又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於「注意事項欄」載明:「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亦就本案之執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猶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難採取。其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以其年高體衰,以及向憲法法庭聲請救濟為由,聲請檢察官暫緩執行,竟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准許,參照死刑犯聲請釋憲,均獲暫緩執行,顯失公平乙節,並未於原審提出而經審認,係不同之事項,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