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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再 抗告 人 羅俊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俊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羅俊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基於公正及情理法兼顧,請參考學說、立法例關於限制加重主義及責任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讓其有悔悟自新機會,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學說或立法例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所定之刑過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