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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張尚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張尚棋以原審法院ll0年度上訴字第l097號案件,

未與其假釋中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其應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無法返家而受損害,因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土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請求盡速合併或合刑等語。㈡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共6罪,詳該裁定附表),另因贓物、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l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ll1年度聲字第l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1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共3罪,詳該裁定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土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假釋後,同署檢察官接續核發108年執緝土字第589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65日至112年1月9日,再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乙裁定,執畢日為112年8月9日(按乙裁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需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檢察官既依確定之乙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謂本案執行指揮書未將其中之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l097號案件與甲裁定合併執行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甲裁定執行對伊不利,發生甲裁定執行指揮之假釋未經撤銷,即接續執行本案之違法情形,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檢察官除依確定之乙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外,並無其他處分,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指揮本件刑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其以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