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余仲賢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余仲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罪)與107年10月3日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罪),各於110年9月30日、108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查乙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與再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已經具備實質確定力之乙、丙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裁定,單獨就丙罪與甲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而不應准許。檢察官雖說明再抗告人就甲罪分別與其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8年執更緝字第278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丁罪、戊罪〉)及前述乙、丙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9年執更緝字873號),均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部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就甲罪與乙、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丁、戊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異議,未說明本案不得就甲、丙2罪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就甲罪無從與其餘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准允就甲罪與丙罪定應執行刑,並據此指摘第一審法院駁回其異議為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是要聲請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判7月(應係6月之誤;即上開乙罪)與竊盜罪判10月(即上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予其最有利之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乙罪、丙罪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具備實質確定力,如單獨就甲罪與丙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而不應准許,且甲罪無從與其餘上揭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旨,同理,如單獨就甲罪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雖未就此說明,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謂甲罪與乙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洵無可採。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