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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再 抗告 人 嚴為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再抗告人嚴為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達○○○○○○○○○○(下稱臺北監獄),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計算,且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未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5日不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算,又再抗告人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2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1日),共計3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1月17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8日始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第一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可參。則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理由徒以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13日寄出抗告狀,但因監所作業程序,以及1月14、15日為例假日,導致抗告逾期,請重新給予再抗告人機會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