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被 告 辜仲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依被告辜仲諒所提出之亞洲棒球總會(下稱亞洲棒總)邀請函所載,其相關行程係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含出海,以下統稱限制出境)之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至3月25日止,與該邀請函所載之活動時間不符,又何以需要提前兩天前往日本東京,未見聲請理由有所說明,復無提前出境之必要,原裁定未查核被告受邀期間與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不合,亦未說明此部分准許聲請之理由,裁定理由不備。又上開邀請函記載希望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表達是否參加之意願,惟被告卻遲於該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則被告是否已回覆亞洲棒總出席意願,應再查明。另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下稱本訴案件),已於112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6日宣判,其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慮及於此,應屬理由不備。

二、經查:原裁定說明被告被訴之本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第一審法院並於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其餘被訴犯罪部分,均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就本訴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先後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期間,最近一次係裁定自111年9月1日起限制出境8月,又本訴案件經審理後,已定於112年4月26日宣判,再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主張以世界棒壘球總會(下稱世界棒總)棒球執行副會長、亞洲棒總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親自出席世界棒總舉辦之世界棒球經典賽(下稱經典賽)、亞洲棒總舉辦之第1次執行委員會會議(地點均在日本東京),並拜會日本相關棒球協會及球團等情,有其提出之經典賽賽程表、中譯本、亞洲棒總秘書長西元2023年2月9日開會通知及中譯本等可參,尚非無據,復參酌被告前幾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遵期返國,可見被告均能遵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後,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解除其限制出境,並於暫時解除期間內,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鄭世忠(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並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2年3月25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出境,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等旨,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卷存之經典賽賽程表、亞洲棒總秘書長開會通知(即檢察官抗告理由所指之邀請函)等相關資料無違,亦未見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刑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及所附經典賽賽程表,已載明臺灣隊若進入第二輪在日本東京舉行之比賽(即半決賽),第1天之比賽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身居上述重要職務,自有必要前往參加等情,即無檢察官抗告理由所謂被告未說明何以聲請自112年3月15日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原裁定於此未說明此部分准許理由等情形。至於卷附亞洲棒總之開會通知,其最末一段記載「敬請於2月20日前通知我們您的參加意願。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繫」等語,其上載明具名通知(或邀請)者為亞洲棒總秘書長林華韋,而原裁定已說明被告係亞洲棒總會長,及此行參與亞洲棒總舉辦上述會議之情形,且衡情被告以會長身分參加該會所舉辦之會議,本無庸另行以正式書函回復亞洲棒總秘書長其參加意願之必要,則原審於此未再調查本件有無被告參加意願之相關回復文件,亦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法不當。另原審就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事,前曾於109年2月13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1日,依序以該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111年度聲字第3733號等裁定,准予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並於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內,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或代理署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確定。則原裁定說明被告均能遵守原審前幾次所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本件於相同之條件下,亦應不至於有所例外之旨,亦有所憑。抗告理由另指本訴案件定於112年4月26日宣判部分,原裁定亦已有所說明,難認其未予考量,況該日與原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尚無值得顧慮之合理關聯性,抗告理由以本訴案件之宣判期日,推認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