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再 抗告 人 黃仁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仁傑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75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下稱本案)。再抗告人於本案終結後,復具狀以本案有法官迴避、應指定管轄、停止審判、其被剝奪陳述意見機會,應由憲法法庭或本院刑事大法庭審判等由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