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胡家瑞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胡家瑞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抗告人犯殺人罪(即事實一部分,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於原審民國111年11月9日、同年12月21日訊問期日,已更正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並陳稱僅對事實一殺人部分為聲請,有原審前揭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86頁),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關於原判決事實一殺人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已逐一論斷說明:
㈠聲請意旨以原判決審理時,其曾聲請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等
語。惟綜觀原判決全卷並無抗告人停止審判之聲請,且抗告人雖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但其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且訴訟程序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因「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係屬非常上訴救濟制度之範疇,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理由。
㈡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受不當訊問等語。但刑
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抗告人既已為主張與答辯,其權利之行使無礙,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無涉,非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迴轉不慎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許芷瑋後,因視線集中在許芷瑋身上,致未查覺林仲桓倒在駕駛座車側的視線死角,卡進車輛底盤下方,且抗告人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而使辨識能力降低,又因另案緩刑中,恐緩刑遭撤銷故逃離現場,且因所駕車輛底盤曾經改裝降低,故確信卡在車輛底盤下方的不是人體,以致駕車逃離時拖行林仲桓,並非故意拖行林仲桓,應無殺人犯意而係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惟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抗告人所辯上情如何之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原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經抗告人主張,並為原判決審酌論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法院未將抗告人送請精神鑑定,且主張以
免役證明、案發影像畫面、車輛、被害人勘驗報告、照片、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北投國軍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病歷等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惟原判決已綜合木柵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函覆內容等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抗告人並無因心智缺陷或精神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損情形,事證已臻明確,無將抗告人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必要之理由。抗告人所主張其中之案發影像畫面、車輛、被害人勘驗報告、照片、北投國軍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病歷,均屬原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並經調查斟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所提免役證明、聲請調取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雖未經原判決斟酌,然此或係抗告人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為「免役」體位,或係抗告人患有身體或心理上之重大傷病,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概然性。綜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無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間因幻聽、幻覺,經北投國軍醫院診斷有精神
疾病住院治療,嗣因病停役,出院後持續治療,後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判定「免役」。原判決法院未查明上情,僅憑木柵身心診所病歷、醫囑及診所函覆內容,即認定抗告人辨識行為能力正常,並未傳喚醫生到庭詰問釐清真實之病況,且未查明抗告人係因99年迄案發前仍有因精神疾病被強制送醫紀錄,導致抗告人害怕被強制送醫住院,而不敢把真實病況告知醫生,僅得在木柵身心診所求診睡眠障礙,單靠睡眠藥物抑制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長期放任致病況惡化,而求診於新店耕莘醫院判定為思覺失調,並鑑定核發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因時而發病被強制送醫住院治療,可證抗告人案發時確有因幻聽、幻覺之思覺失調影響其辨識能力。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傳喚醫師到庭詰問,更憑非專業、確實之認定,判定無將抗告人送精神鑑定必要,確實有誤,剝奪抗告人刑法第19條之權利。
㈡車輛勘驗報告可證抗告人所駕車輛外觀無高速撞擊痕跡,被
害人勘驗報告可證非因高速撞擊所造成之傷勢,換言之,抗告人案發時並未發現已將被害人拖行,係以正常速度駛離現場屬實等語。
六、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寶橋立體公有停車
場頂樓照片1張,顯示抗告人肇事當日,係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景美夜市,再至木柵地區找客戶拿證件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欲自肇事地點迴轉返家,而其肇事後,仍能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至新店地區之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後,自行走路返回位於新店區明德路之住處,且於步出該停車場時,尚知以物品遮住自己臉部等舉動,可證抗告人在車禍肇事前、後,其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原因,以致影響其心智狀況、駕車判斷等能力之情形。另參酌第一審及原判決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抗告人肇事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直行於中興路3段道路時,均行駛在車道標線內,並無偏離、歪斜情形,更足確認抗告人肇事時,其心智狀況正常,具有正常操控汽車之駕駛能力,亦具有能清楚見聞、感知所發生碰撞、碾壓、拖行等事故或異常狀況之正常認知能力(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3⑵),復依木柵身心診所之病歷紀錄及函覆內容,抗告人雖自105年3月4 日至同年12月14日前往看診,但均主訴睡眠不好,可認抗告人精神方面之困擾係失眠症狀(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5)。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斷說明抗告人駕車肇事時,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抗告人提出載明因病停役體位判定結果為免役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6月7日函文,主張為新證據。原裁定綜合原判決前述理由,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係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得以林仲桓腿部是否受有骨折之傷害,
據為判定抗告人當時是否係以高速撞擊林仲桓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4)。抗告意旨㈡,仍持前詞,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
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