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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謝榮銓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謝榮銓因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於111年12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北分監,由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因抗告人在監,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之末日111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且112年1月1日、2日為星期日及國定假日,自應以112年1月3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其於112年1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卷附刑事聲請抗告狀上○○○○○○○○○○○戒護科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