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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郭中雄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揭櫫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再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等旨。另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項關於審查有無法定再審事由程序之規定略以:除可能危及調查目的,或受判決人關押在訴訟轄區外之監所,而得排除受判決人在場等情形外,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勘驗時,應准許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在場,並準用同法關於法院所指定之證人、鑑定人訊問期日或勘驗期日應預先通知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規定等旨,亦可徵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允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倘受理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上開人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正當理由,卻引用其逕行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難謂適法。

二、抗告人郭中雄就其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下稱原案件),其中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實體判決就如其附表㈠編號一至三(不含編號四)所示犯行,論處連續加重竊盜罪刑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其於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犯行之供述,係與事實不符之非任意性自白,有新事證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資證明,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並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卷查原審法院在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在原審之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到場陳述意見後,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疑義,雖依抗告人聲請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亦即於同年9月27日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上述相關疑義查明函覆,以及指定期日即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證人蔡瑞禎(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並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6法庭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如同上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然卻未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在原審之代理人到法院訊問上開證人之場所聽審,即逕予訊問上述證人,事後復未使上開有權於證據調查時在場之人,有獲悉其訊問上開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即逕行加以引用且論斷其證據價值不足以為抗告人聲請再審有利之認定(見原審聲再更二卷第63、64、175至178、207、208頁,及原裁定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12行),並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謂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