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9、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9、936號)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思淵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各為下列裁定:㈠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部分:再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為正當,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以第一審裁定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刑間之關連性、刑罰效應、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等定執行刑之裁量相關因素,致定刑過高,認再抗告人執以抗告為有理由,而以甲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㈡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部分:再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為正當,以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以第一審裁定⑴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散布毒品相關之罪,與非法持有槍、彈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不同,較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⑵未說明如何審酌再抗告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刑間之關連性、刑罰效應等相關因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依據為何,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恤刑本旨,致定刑過重,認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而以乙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重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未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再抗告範圍內)。固非無見。
二、惟按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其裁量權,惟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仍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得濫用或恣意為之,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兼顧受刑人利益之量刑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若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是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經查:㈠再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後,分別以甲、乙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6年、26年,合計已長達有期徒刑42年。又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即如該附表編號1所載,臺南地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分別論再抗告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9月)間至110年3月19日,雖同附表編號3至6、7(其中3次)、9至12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1)109年11月2日前所犯,然因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各罪,業經臺南地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15、747號、110年度訴字第87、89、2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同附表編號1、2、14至17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11月2日後所犯,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致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倘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0日(即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分別論再抗告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基準日,則同附表除編號1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而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僅其定刑之範圍較諸甲、乙裁定各自裁量為廣,且上揭各罪尚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5、11至15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4、5至8、15部分)等各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11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等重罪,而所酌定之執行刑依法即不得逾30年。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各罪,則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此與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毒品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10月。是檢察官將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各重罪,割裂分屬附表一、二之不同組合,而各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裁定後即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2年,遠較上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10月,仍長達11年2月以上,其結果似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悖離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有再予商榷之餘地。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見原審第936號卷第10頁),原裁定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欠備。又㈡稽之卷內資料所載,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而以附表一、二之組合,於111年10月31日同時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同年11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似可認檢察官係就再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妥適之執行刑,俾利後續刑罰之執行。第一審法院既在同日受理上揭檢察官聲請案件,似應合併並予整體評價考量而為裁定,惟第一審法院仍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第1818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難謂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2裁定,提起抗告,復分由原審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原審未糾正第一審法院因分別裁定而致定刑過長之違失,猶於同日以甲、乙裁定重為定刑,雖略減第一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然仍不利於再抗告人,且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循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上述2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且為維持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