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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葉文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送達至其陳報之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而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抗告人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前往領取,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逾10日始前往領取,依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亦即於112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15日起算5日,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惟因其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3日係國定假日(年假),且因連續放假至同年月29日,得延至同年月30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