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再 抗告 人 陳威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威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1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揭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最長期即如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復參以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8月(4年8月+2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就其所犯上揭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司法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尚嫌過重而有失公允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請求另酌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其因年輕識淺而觸法,現已自省悛悔,為免其母奔波探監之苦,懇請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其早日復歸社會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