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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謝標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標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02年7月17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則抗告期間屆滿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102年7月22日屆滿。抗告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針對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依抗告程序處理。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裁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公平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裁定等語。惟查: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已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即不得再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其上開所指,究非本院所得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