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再 抗告 人 周念福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周念福因加重詐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周念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加重詐欺)類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依各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其中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所要求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併考量再抗告人之量刑意見,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因予維持。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主觀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刑度,使其有自新機會,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