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張富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外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富雄因其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係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規範目的云云,而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抗告意旨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至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難認為有理。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