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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張秉彥(原名張利潔、張秝截、張立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秉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其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2月20日,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因依檢察官聲請,爰諭知抗告人假(主文漏載「假」字,原審已裁定更正)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刑期僅餘2月餘,絕無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之可能,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徒增加監獄、觀護人及警察負擔,並無實益,假釋後不應再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語。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抗告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