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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沈君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君樺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並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有期徒刑5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顯有違數罪併罰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在新竹執行其刑乙節,係屬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法院於定刑裁定時,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