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陳柏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陳柏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
其復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