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黃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更審裁定抗告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黃冠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更審裁定之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