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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再 抗告 人 張秉彥 (原名張利潔、張秝截、張立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秉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72號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