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徐千祥代 理 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閱卷及轉拷交付光碟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條文既稱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之其他證明資料,其證明力自亦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始可。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於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是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外,即應予許可。㈣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徐千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偵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93年8月23日曾對同案被告羅文(原名羅卓文)製作2份與卷存偵訊筆錄內容不同之筆錄,該等筆錄遭檢察官王森榮、高峯祈與檢察事務官侯信逸撕毀、丟棄,彼等涉有濫權追訴、毀損公文書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等罪嫌。抗告人與羅文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後,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誤認聲請程序不合法,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下稱交付審判案)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與交付審判案(下稱二案)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原裁定以:原判決已詳敘羅文於第一審並未爭執9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且羅文關於遭何人恐嚇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經勘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影音光碟,既無羅文遭脅迫情事,亦未見在庭人員有撕毀、丟棄物品之動作,尚難因在庭人員交談時稱「這個撕掉」、「第一份,包包丟掉」,即認另有2份偵訊筆錄。又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非僅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部分不合法,亦詳敘實體部分為無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其聲請閱覽二案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非屬其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閱覽二案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時,除因卷證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為避免妨礙另案偵查,或為保護第三人隱私秘密時,法院不得限制被告閱卷。又抗告人須藉閱覽卷證資料,補充說明再審理由。原審未准許抗告人閱卷,卻未予其先行抗告救濟之機會,逕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再審要件,同時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閱卷及轉拷交付光碟之聲請,不僅侵害其閱卷權,亦使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㈡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提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誤認聲請程序不合法,自有瑕疵。且該裁定引用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有關原判決係併引羅文於93年2月20日、同年8月23日及其他期日之供述為證據,而除去同年8月23日之供述,綜合案內其餘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仍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之理由,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自不足採。㈢承辦員警均為抗告人同僚,抗告人早已知悉彼等年籍資料。又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係抗告人所製作,抗告人早知A1為何人。且原審非不得僅就A1部分限制閱覽卷證,原裁定卻以許可閱覽卷證及轉拷交付光碟,徒增承辦員警資料及A1身分洩漏之風險,所造成之弊害逾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含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當日訊問羅文之影音光碟結果),詳敘羅文關於93年8月23日另有製作2份偵訊筆錄之證詞如何不可採。當日在庭人員交談時稱「這個撕掉」、「第一份,包包丟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對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提出濫權追訴、毀損公文書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雖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後,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從程序及實體上駁回。縱認該裁定理由關於程序不合法部分,有所違誤。上開羅文之證詞及在庭人員交談之內容等「證明」,亦不足以替代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原判決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即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抗告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如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自得限制之。且抗告人代理人本得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以本人名義逕請求檢閱卷證及證物,難謂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另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光碟,既未特定所欲取得光碟之種類,亦未說明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間之關聯性,不能謂已釋明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況原判決係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本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二案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再者,原審未先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卷證之聲請,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敘及許可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及轉拷交付光碟,徒增承辦員警資料及A1身分洩漏之風險,所造成之弊害逾越其必要性部分,有所不當。惟除去該部分說明,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判決誤認抗告人成立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之間接正犯,及誤認抗告人有陷害教唆之行為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