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 抗告 人 葉明孝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明孝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審法院,經該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