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邱進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進忠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態樣及手段部分相近、部分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不法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抗告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徒憑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致有過重之不當云云,已無所採。況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相當刑期,並不悖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係漫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