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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楊凱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無遲誤上揭期間,當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凱婷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核無遲誤再審抗告期間可言,所為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審法院受理其再審聲請案件,僅1位法官開庭,但有3位法官參與裁判,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僅就原審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為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適法與否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既非當庭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宣示之必要。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未通知其宣示裁定之日期為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自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