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再 抗告 人 鍾金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再抗告人鍾金龍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其中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業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該刑期,有105年度執更強字第56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不應以其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檢察官應除去該罪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對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再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無關,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主張。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亦不能以其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再抗告人係於相關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未擇正確、適當、有利再抗告人之方式執行,使再抗告人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須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已扣除再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爭執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而僅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