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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再 抗告 人 全世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5日之加重竊盜罪(下稱A罪)、編號1所示其中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1日之罪及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27日之3罪,先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號、第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號、第714號、第7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將上述3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包括A罪),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事後並無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再抗告人均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再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再抗告人請求將A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予以否准,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原定應執行刑過重,A罪應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等語,而未具體陳明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亦即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