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號再 抗告 人 鍾傳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鍾傳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編號1
至3所示案件,下或稱A組案件,編號4至7所示案件,下或稱B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0年(下稱甲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執行(下稱甲指揮書);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下或稱C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3年5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執行(下稱乙指揮書)。再抗告人因認甲指揮書有誤,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就B組與C組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發函否准其所請(見第一審卷第21頁函文),再抗告人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就甲指揮書及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臺中地檢署未待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即違法要求伊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伊曾兩次拒絕,請求暫緩聲請,調閱當時該署所寄發之數罪併罰聲請書即明。該署檢察官仍強行將A組、B組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誤認伊全部案件均審理完畢,而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致C組案件無法與B組案件定應執行刑,使伊權益嚴重受損等語。㈡惟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0月5日之前所犯A組、B組案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於109年12月3日確定後,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甲裁定定應執行20年確定,並據檢察官以甲指揮書指揮執行。至犯罪日期在105年10月6日以後,無從與A組、B組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C組案件,檢察官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於109年1月16日確定後,即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乙裁定定應執行3年5月確定,並據檢察官簽發乙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各該相關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二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再抗告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從而再抗告人請求將B組及C組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合法,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於法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B組及C組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應合併定刑。另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待伊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強行將A組及B組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伊權益嚴重受損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否准其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於法均無不合,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縱核並無違誤之處。而本件再抗告人所爭執者,無非B組案件究應與A組案件或C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查A組與B組案件合定應執行刑時,最低可定9年(即其中之最長宣告刑),C組案件定應執行刑,最低可定1年10月,2者合併最低應接續執行10年10月 ;C組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3年5月,縱接續執行亦僅12年5月。若如再抗告人之主張,就A組案件單獨定刑,則其應執行刑之最低度刑為4年10月,B組及C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低需定9年,二者合計至少應接續執行13年10月,況A組案件已定應執行6年1月,即實際上至少應執行15年1月,自形式上觀察,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對其並未較有利。至甲裁定就A組與B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20年、乙裁定就C組案件定應執行3年5月,乃原裁定法院裁量之結果,與定執行刑之組合無涉。是以依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可以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縱本案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有再抗告人所指聲請定刑非其本意之瑕疵,亦與檢察官依據形式上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無涉。況經本院調閱上開2裁定卷宗核閱結果:乙裁定卷內顯示苗栗地檢署曾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發函詢問,有關再抗告人前曾表示不願聲請定刑,惟該署於109年6月11日收受其聲請定刑狀,請查明真意等語,嗣經該署以公務電話向再抗告人查詢,確認其確有請求聲請定刑之意願,有相關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乙裁定卷第11、17頁),甲裁定卷內則有再抗告人親簽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甲裁定卷第13頁),是以尚無從查悉有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違背其意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