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再 抗告 人 姚利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性質上乃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倘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姚利穎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主張其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請求撤銷臺中地院之第一審裁定等旨,理由內載敘:(1)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記載,再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向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2)第一審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第一審裁定所為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未有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就如何定刑,復於書面表示無意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參之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明載「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旨,再抗告人既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並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足認其已知悉「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再抗告人填寫前開調查表時,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則其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即無瑕疵或不自由,基於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再抗告人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至再抗告人選擇聲請或不聲請定執行刑時,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選擇,抑或係因一念失誤而做出錯誤勾選,均不影響其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前開決定之認定,自無從執此作為事後變更前開決定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任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三、卷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業記明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其既於「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打勾,並親自於該調查表及執行筆錄簽名確認(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2號卷),且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本件經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原審審理結果,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漫執其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有賴其扶養,且空言其不知易服社會勞動倘遭撤銷,即應入監服刑,因而誤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云云,要屬請求動機問題,不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認定,難認係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