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許清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清田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共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11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臺中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於112年1月3日臺中監獄112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經實施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處遇建議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投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予抗告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強制性交「未遂」2罪,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均積極配合依規定安排之強制治療課程,然所接續排定之療程,均為同1位治療師並未更換,難免造成主觀上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仍認抗告人難以適應社會,有再犯高風險而不予通過。且雖經專家之專業認定,亦不能明確指出抗告人之性犯罪各別差異達成何種程度及狀態之再犯高風險而應繼續治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依卷附臺中監獄112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四之審查名冊統計表及投票單所載,關於刑中強制身心治療收容人即抗告人是否須提報刑後強制治療一案,提請討論後,與會7名審查委員均各自註明抗告人須刑後強制治療之事由,咸認抗告人必須刑後強制治療,足徵原裁定並非依憑臺中監獄提案治療師之意見而為。參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日原審訊問時對檢察官以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重複再犯情形,認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一事陳述:關也關了,上課也上過了,最後結果給法院處理,我只能說我沒有問題,我不會說謊,我不保證我沒有再犯的可能等語。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