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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張家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手法(均為與毒品有關之販賣、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期間介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販毒對象重複且時間密集,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抗告人本身毒品成癮,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1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4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社會復歸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理由內並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編號1所示之罪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等旨。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較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復已再減去5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而無濫用職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執所謂比例、公平及罪刑(罪責)相當等原則之相關實務見解,主張其乃毒品成癮之病人,所為並未對於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犯後已自白犯罪,並指認毒品上游,因而指摘原裁定減輕幅度過低,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請求本院秉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審酌其家庭有3歲雙胞胎需要照顧,雙親年邁罹病,配偶收入受疫情影響等情,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其悔過向上,早日復歸社會云云。係憑其個人之說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就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