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再 抗告 人 廖強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再抗告人)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持有子彈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貨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持有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抗告人所犯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接續於上述⑨所示之罪後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即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嗣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確係執行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從而原審就第一審法院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說明駁回之依據及理由,並以其抗告意旨所述,均不能影響其係向非諭知該裁判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而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事實,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仍舉其於原審抗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而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具體指陳,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