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再 抗告 人 吳家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吳家駒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8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既各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②至⑤、編號3、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①所示各罪,形式上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認檢察官接續執行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②至⑤、編號3、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①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23日)之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顯係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更有利、妥適之裁罰等語。
三、惟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判決或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臺南地院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此2件刑事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即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附表一、二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抑或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再抗告人並未就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業據其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尚難執此謂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或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或徒舉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洵無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