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呂蔡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呂蔡淑君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書狀另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0日提出抗告理由狀,然仍未敘述任何抗告之理由,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抗告人說明其抗告理由係誤信他人之言,以致於延誤5日之抗告期間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