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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沈秀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沈秀美就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違反證卷交易法案件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提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民國98年3月至101年3月向GREATER DIRECTION LTD.(下稱G公司)及WILL SUMMIT LTD.(下稱W公司)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彙總(即聲證一)、應付帳款明細表(即聲證二),如何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認具確實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根據抗告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賴聰朝、沈汝倩、蘇家碕、劉佳怡、黃秋蘭等人之證述,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四角貿易流程說明資料及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之應付貨款明細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載明聯福生公司除了會以預付貨款之方式支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外,另亦有以現金或信用狀等方式支付貨款之情形,且自95年至101年間,聯福生公司亦有於到貨後始支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而認列應付貨款之情形,是聯福生公司於98年至100年上半年之各年度向G公司、W公司進貨金額,並非均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預付貨款之交易相關,亦即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之「年度進貨金額」中的一部分其實是來自非以預付貨款方式付款之進貨,則此「年度進貨金額」是否大於前一年底之預付貨款金額,無非僅係會計師就預付款項取得之查核證據之一而已,並非符合此一條件即可謂預付貨款未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另依憑證人李惠雯整理之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所示,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附表一編號5)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附表一編號41之其中《新臺幣》653萬8,261元)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未沖銷,未沖銷總金額高達1億3,883萬8,558元,亦載敘綦詳。則本件聲證一、二之資料即使顯示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之「年度進貨」總金額大於「預付貨款」總金額,或聯福生公司開立信用狀向G公司、W公司購買貨品之總金額,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