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劉秉豪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劉秉豪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鄭志清經公證之說明書,欲證明依鄭志清案發當時所見,抗告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李育驊,及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證人劉彥德於第一審之證述,暨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證人劉彥德部分不利之證言,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參與毆打李育驊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執劉彥德於第一審更異之有利證詞,原判決係綜合楊正清、魏仲駿與劉彥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相關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情節相符,勾稽抗告人自承有控制李育驊行動之供述,已說明劉彥德先前指證非虛,其餘相異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聲請意旨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自非新事實、新證據。㈡所提鄭志清經公證之說明書,固具新規性,然僅止於證明該說明書內容為鄭志清所為,非能認其內容即屬真實,並觀其內容所載抗告人一直看守劉彥德並未離開,要與前揭同案被告、證人所證現場情節及抗告人所供與其他同案被告如何控制李育驊,帶往沙發區等旨各情,有所不同,仍無從據以證明其內容屬實,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抗告人雖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鄭志清,以證明其無參與共同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鄭志清之說明書,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無礙抗告人共犯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性,理由說明雖未盡周全,結論尚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