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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再 抗告 人 陳冠璋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冠璋前因被訴涉犯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再抗告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本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高本院臺中分院,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自應向高本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惟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第一審裁定於法有何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