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謝宗霖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宗霖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其中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及抗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3罪裁定合併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年齡、家庭狀況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指摘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