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林瑞鴻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林瑞鴻請求應重新勘驗案發時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畫面「00:57-00:59」時段,並送請專業鑑識機關進行科技鑑識,此一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調查聲請,具備「嶄新性」、「顯著性」,可能影響原有罪判決結果,自應准許再審。因該段影片畫面,係「抗告人遭何俊頡攻擊頭部之瞬間,有一物品自其右手飛出掉落馬路上,並彈進畫面中白色LEXUS車底下」,此段過程並未於事實審法院的勘驗筆錄中詳實、正確記載,且以肉眼觀察抗告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即證6),一望即知是「白色、方形物品」,而非「深色、尖形物品」,該錄影截圖應能讓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原裁定捨棄卷內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畫面不予勘驗,只採敵性證人何俊頡、張秉睿、李家羽之證詞,輔以原確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勘驗筆錄之記載,逕認抗告人遭何俊頡攻擊頭部時,抗告人右手飛出之物品為本案之折疊刀,自嫌速斷,原裁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違誤。㈡抗告人請求重新勘驗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畫面「24:09-24:11」時段,因該時段所呈現的畫面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張秉睿右手高舉(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囿於設備看不清楚),由上往下對被告(按:即抗告人)進行攻擊狀,旋即一起消失於畫面右側」(即證4)。此一事實之描述,於原案件第二審勘驗筆錄並未予以翔實記載,而張秉睿右手是否持有物品?甚至是否持有原案件之折疊刀?如係張秉睿持有折疊刀,則抗告人一再喊冤,抗辯被害人李杰璋係遭同行友人殺傷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勘驗結果可能是對抗告人有利且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然原裁定均捨卷內美麗華舞廳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予勘驗,只採抗告人敵性證人何俊頡、張秉睿、李家羽之證詞,輔以第二審勘驗筆錄之記載,逕自認定張秉睿於上開時段攻擊抗告人時右手確未持有任何物品云云,自嫌速斷,原裁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違誤。㈢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畫面如未被人為增刪改動,則該監視錄影畫面23:58,抗告人退到甲車(即白色車身Lexus轎車)右前車輪處時,張秉睿站在甲車右後車輪處;該監視錄影畫面23:59,抗告人突破人群由甲車右前輪處前進至甲車右後車尾處,應能錄到並顯示抗告人與張秉睿身體接觸或靠近的畫面,而不是如原確定判決第9頁④顯示抗告人與李杰璋面對面的畫面。美麗華舞廳前錄影沒有錄到抗告人與張秉睿靠近或身體接觸的畫面,若該錄影畫面未經增刪修改,則抗告人不可能持刀傷害張秉睿;但如果張秉睿確係抗告人持刀所傷,則該錄影帶應已經被人為增刪修改,當然不能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案發現場就存在第二個與張秉睿敵對立場的持刀者,而李杰璋也可能是被第二個持刀者所殺害。原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記載抗告人與張秉睿有身體靠近或接觸之過程,上訴人持刀傷害張秉睿、殺害李杰璋,為本案犯罪事實,則抗告人持刀傷害張秉睿的過程,是「有意義的時點」。然原裁定卻認為並非「有意義的時點」,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囿於現場狀況,才未記載抗告人與張秉睿有身體靠近或接觸之過程云云,但抗告人及張秉睿的身高皆高於甲車高度的客觀情形,不可能沒有錄到抗告人與張秉睿有身體靠近或接觸之過程,唯一解釋就是張秉睿並非抗告人持刀傷害。原裁定輕忽上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遭偽造或變造的事實,逕以敵性證人之證詞取代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無法令人信服。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㈡原裁定已說明:證人張秉睿就「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
畫面「24:09-24:11」時段所示內容(即證4部分),於原案件第一審證述抗告人在畫面中白色LEXUS車頭位置,手持折疊刀,衝往美麗華舞廳方向,其當時站在該車車頭旁被刺後,抗告人仍繼續往其同行友人聚集之人群方向刺擊,其及友人均未帶刀,勘驗畫面關於抗告人靠近李杰璋時,其伸手的動作,是要從抗告人之背後拉住抗告人,攔住抗告人,因抗告人當時與李杰璋纏鬥等語,與證人李家羽所為抗告人手上拿著刀之證述一致,原確定判決所載此部分勘驗內容,張秉睿的動作亦係試圖拉人,再向畫面右側做出揮動右手之動作,並無抗告人所指張秉睿右手持有任何物品之情形,又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調查過程中,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勘驗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其等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等,均未主張或發現張秉睿右手持有任何物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刀傷害張秉睿,及揮劃、刺捅而殺害李杰璋,並未逸脫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畫面勘驗所得證明之事,且因囿於現場狀況,眾人當時之舉動及相對位置,均遭白色LEXUS車身阻絕而無法清楚錄得影像,但並無此部分影像遭增刪修改之疑慮,自得經由目擊證人之證述據以釐清事實。至於抗告人指稱張秉睿持有刀械、李杰璋係遭同行友人砍殺云云,缺乏所據,應出於個人之臆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證據於原案件審判時均已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再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或科技鑑識之必要。原裁定又說明:美麗華舞廳前之高空錄影畫面「00:57-00:59」時段之影像(即證6部分),業經原案件第一審勘驗調查,第二審亦依法提示調查此部分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主張掉落地面彈進白色車輛下面之物為手機,亦未抗辯該等畫面經增刪修改,且該掉落物品出現在畫面時間僅一瞬間,因錄影角度、現場光線等客觀條件之限制,無法一望即可認該物品為白色方型手機。又證人何俊頡於原案件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其見抗告人手中持刀,李杰璋已躺在地上,所以其持磚塊砸向抗告人,抗告人手中掉落的是刀子等語,證人李家羽於原案件第一審證稱:其見張秉睿身上有血,李杰璋躺在地上,其拿金爐丟擲抗告人,因為抗告人手上還拿著刀,眼神很像一直還要對著其等攻擊,其才想拿金爐制止抗告人,後來何俊頡拿磚塊打了抗告人頭部,抗告人倒地,手中已沒刀,其才敢向前抓住抗告人的手等語。參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00:42」至「01:39」所示影像,現場眾人待抗告人遭何俊頡持磚塊攻擊倒地後,始趨前圍毆抗告人,則若抗告人手中所持之物為無殺傷力之手機,李家羽等人具有人數優勢,其等逕自上前攻擊即可,容無不敢貿然靠近並徒手攻擊抗告人,而須先以金爐、磚塊等對付之,且見抗告人倒地後始靠近並加以圍毆之必要,可認李家羽所以持金爐丟擲抗告人、何俊頡持磚塊攻擊抗告人頭部等舉動,係見抗告人手中持刀所致,其2人所證即屬可信,是抗告人倒地前其手中確持有刀械,難認其倒地前手中所持之物為白色方型手機,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所主張之證據業據原案件第一審勘驗調查、第二審提示調查完畢,自亦不符前述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自無另就抗告人所指上述時段之錄影畫面再行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且無抗告理由推論高空錄影畫面係經增刪修改之跡證,原裁定亦無抗告理由所稱逕行認定錄影畫面所示抗告人右手飛出之物品為折疊刀之情形。至於抗告理由所謂高空錄影畫面未顯示抗告人犯案過程之全貌,即不得以張秉睿、李家羽、何俊頡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輔以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及擷圖而為事實認定;或即可動搖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原案件第一、二審勘驗內容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各節,均難認有據,要與證據法則不符,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就上開高空錄影檔案予以勘驗、鑑定調查,即無必要等旨,當無抗告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抗告理由另指上開高空錄影畫面係偽造或變造部分,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說,亦未提出之所以無相關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理由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