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洪克文代 理 人 謝英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自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而與再審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克文(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時伊為了抓姦,雖有在住處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而錄得當時尚未成年之A女及B男(前述2人案發當時均僅11歲餘,其等姓名及年籍均詳原確定判決案卷〈下稱原案件或原案卷〉)在浴室內沐浴或如廁等過程,然上開過程僅係一般個人在浴廁內之衛生行為,尚非刑法猥褻行為所涵攝之範圍。況且A女及B男在原案件警詢時,亦均表示其等無對抗告人提告之意,可見伊亦非以違反A女及B男之意願而攝錄其等沐浴或如廁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就伊上開攝錄A女及B男沐浴或如廁之行為,論處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罪,殊有不當。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在浴室內偷裝針孔攝影機時,主觀上對於可能拍攝到A女及B男之沐浴或如廁等猥褻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憑據及理由,遽認伊對於上述行為及結果具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依原案卷附抗告人自承本件偷拍事實之筆錄,及被害人A女、B男、抗告人之前妻陳O玉及告訴人陳O君(前述2人之完整名字均詳原案卷)所為抗告人有偷拍A女及B男在浴室內沐浴或如廁影片之證詞,僅能證明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尚不足以認定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或B男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行。再者,伊之前妻陳O玉及前岳父陳O地(完整名字詳原案卷)於原判決確定後亦出具書狀表明抗告人之本意係為抓姦,而非拍攝A女或B男等兒童之猥褻行為影片。原案件審理時未及調查及審酌伊所提出之上開由陳O玉及陳O地於原案件判決確定後所出具之自述聲請書,以及原案件卷附抗告人歷次自白、陳O君、陳O玉、A女及B男之陳述,以及A女、B男、陳O玉及陳O地等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暨偷拍影像畫面等資料,遽認定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及B男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行,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於原案件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B男之證詞、搜證照片、針孔攝影設備採證照片、勘驗偷拍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以及扣案攝影機鏡頭及記憶卡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在A女及B男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偷裝之針孔攝影機,攝錄A女及B男於浴室內沐浴或如廁時裸露胸部、下體或臀部等隱私部位猥褻影片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抗告人辯稱其攝錄A女及B男影片之內容,非屬猥褻行為,暨其並非以違反A女及B男意願之方式而拍攝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原案件卷附資料並無不合,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資料,除非屬證據之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等書類外,無非仍執原案卷附抗告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之筆錄、證人陳O君、陳O玉、A女及B男之警詢筆錄、抗告人偷拍畫面之截圖,以及A女、B男、代號AW000Z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原案卷)、陳O玉兼代號AW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O地等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為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且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至於抗告人提出陳O玉及陳O地於事後所出具之自述聲明書,雖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存在之資料,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前開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觀諸上開自述聲明書之內容,陳O玉及陳O地無非重申抗告人事後已與本件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暨對於抗告人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動機及目的,表達其等個人之看法,而宣稱抗告人不會故意為本件犯行及抗告人所為尚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故上開自述聲明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其聲請傳喚陳O玉及陳O地到庭調查之必要。⑵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抗告人本件犯罪之事實(即抗告人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而錄得A女及B男在浴室內沐浴或如廁等影片之行為),認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犯罪構成要件,而論處該罪名顯有不當,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各項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暨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問題,顯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暨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或以A女及B男於事後已表明不提告訴之意,而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A女及B男之意願,或泛謂其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目的,並非基於偷拍A女或B男沐浴或如廁等正常衛生行為,而係為「抓姦」云云,並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抗告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以及抗告人本件所拍攝之影片係足以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之證據及理由等關於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問題,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