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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葉碩堂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而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是送達代收人僅有代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尚難執此即謂其為受裁定之人。再依同法第29條規定,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項許可乃屬審判長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裁量,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莊榮兆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乃其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並非律師,原審審判長亦未許可其為原審聲請人葉碩堂之代理人,其執曾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明異議案件,見原審卷第63頁)許可為代理人,即得以本案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