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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簡仲良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關於抗告人簡仲良業經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7所示案件,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之刑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該第二審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服勞役,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3、5、6所示之背信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卷附抗告人申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狀、刑事陳述狀等),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6、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有到庭說明案情及回答問題之權利,原審未傳喚其到庭,予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背法令。(二)就關於背信罪部分,抗告人均坦承不諱,已道歉認錯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訴訟過程冗長,卻未經法院減輕其刑;另就詐欺罪部分,其已向告訴人認錯而取得諒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與其所犯其他罪刑相較,法院量刑過重等情,原審均未予以審酌,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五、惟查:

(一)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尚無應提供受刑人只能言詞陳述意見之規定,倘給予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已獲程序保障,亦無不可。本件原審既已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亦多次具狀表示意見(見卷附抗告人申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狀、刑事陳述狀等),已適時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予其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背法令,自屬誤會。

(二)卷查,編號2至5所示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未與告訴人黃家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編號6所示確定判決復載明抗告人於判決前仍未填補告訴人林昱婷之損失;編號7所示確定判決亦載明抗告人事後與告訴人徐崇瀚達成調解,迄未依約支付金錢各情,業經法院於量處各該徒刑時,已詳為審酌。抗告意旨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執,且所舉審判冗長、法院是否減刑等情,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

(三)綜上,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