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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再 抗告 人 謝旻蓉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再抗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旻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執酉字第64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同意聲請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不論此執行之指揮是否允當,該案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既已終結,自無再以聲明異議就該案之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故再抗告人請求調閱110年11月1日、11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及錄音影像,即屬無據。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依首揭之說明,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7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然羈押理由並不充分,此時其應仍屬自由之身,該院卻於110年8月17日撤銷羈押,由被告身分更換為受刑人,已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即檢察官執行時應經傳喚、拘提之程序),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周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執行,係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向桃園地院就羈押中之再抗告人洽借開始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110年執酉字第6482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此案件之執行,已難謂於法無據。且原裁定已說明不論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是否允當,該案業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案已終結,無再以聲明異議就該案之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犯侵占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抗告人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酉字第5060號對該罪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論再抗告人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即第二審)法院就此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記載,就此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