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再 抗告 人 楊金宗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楊金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5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5),以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手段、罪質、所生危害、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與其他類似案件相較,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為由,指稱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執陳詞,略謂: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相類案件為重,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